卢红案采纳了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选择适用模式。
许崇德教授将此决定视为新中国立法史上一次罕见的合宪性解释。四、港澳基本法作为港澳地区的根本法和高级法 港澳基本法是中国对港澳两个恢复行使主权那两个光荣时刻的证据,更是回归后港澳管治的根本法和高级法。
第三根本法——资本主义——直接服务于第二根本法——繁荣稳定,与国家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截然对立,但一定程度上可以服务于中国的国家理性——富强,暗合国家宪法内含的改革开放的方针。中央多次强调要不忘初心,坚持一国两制不变形、不走样,同时要求两个特区政府积极作为。例外状态和必要状态是德国术语,法国和意大利偏好使用紧急命令和围困状态,英美法则用戒严法与紧急权力。第三,均以本法为依据意味着宪法关于内地同类事务的规定在港澳悬置适用。在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条件下,如何实现最起码的经济一国呢?这里依靠的不是命令——服从的硬权力,而是依靠两地合作、中央协调支持。
(二)港澳基本法自足性假定 在涉及基本法的具体案件中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换言之,站在法官的立场又该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曾任教于香港大学法学院的Yash Ghai教授从涉基本法诉讼碰到的诸多难题中提炼出一个发人深省的根本问题:如何看待基本法的性质?对此,他提出了一个连他自己也认为很难达成共识的命题:基本法是个自足的(self-contained)和排他性的(exclusive)文件。[18]因此,国家理性,从本质上说,是某种保守的东西,或者说某种保存的东西。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的申请,仍应适用信息公开申请要件审查和判断。
描述不知所云或者仅仅陈述客观事实的申请。[38] 目前恶意诉讼、滥诉还停留在司法政策的层面,《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例》、最高法院《规定》、上海市《规定》中均未规制,学理上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这些申请与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关,但不会被实际记载。[29] (二)申请公开所有信息 如前所述,对于范围描述上不需要主观判断,但要求提供所有信息的申请,不能通过法解释纳入咨询的范畴。
内地在制度上尚未形成咨询相关的专业名词,但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英、美、加等国家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咨询制度施行已久。本文的写作思路是首先整理上海市认定为咨询的信息公开判决,概括咨询的表现形式。
不明确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凭借描述无法检索查找,或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申请的信息的具体形式和内容。[31] 盐野宏教授认为,行政程序中也存在公开的要素,例如文书阅览、理由附记等。[32] 参见沈岿:《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滥用的司法应对——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改委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最高法的裁判中认可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查询和办理,不应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
[40]有学者认为,信息公开诉讼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原则上没有滥用诉权的问题,申请人是形式性或技术性原告,仅启动了诉讼,之后的审查更多是信息公开决定合法性的客观审查。(一)以疑问句形式申请 此标准由咨询文义中询问的含义而来,法院凭借申请的疑问句形式而非实质内容认定咨询。[4] 参见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但行政机关如果出于服务性政府的理念,可以向公民解释说明。
依据《规定》第2条,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只有对行政机关的告知补正行为起诉时,才不属于受案范围(一)以疑问句形式申请 此标准由咨询文义中询问的含义而来,法院凭借申请的疑问句形式而非实质内容认定咨询。
[3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一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文章来源:《公法研究》第19卷 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 咨询 判断标准 司法政策 。
下文一方面将提炼出裁判中采用的法释义学上咨询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剔除现有裁判中已经归入咨询,但实则不应归入的几种表现形式。咨询不是实定法中的概念,审判实践中也未形成体系化的判断标准。[37]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5年11月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客观法性质的制度,一般不考量申请提起的目的和需要。二、咨询的表现形式 截至2018年3月21日,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以政府信息公开、咨询为关键词全文搜索2013年至2018年3月[12]上海市终审案件,并排除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某行政机关咨询后,共得到案件210件。故本文选取自2013年起的案例进行分析。
[40] 参见前引34,章剑生文。四、司法政策引导下的咨询 除上述法释义学意义上的咨询之外,公开某类信息的全部内容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制度目的的申请以及滥诉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纳入咨询。
对于主观上滥用诉权意图比较明显,客观上有不当言行和对立情绪,且缺乏合理诉讼理由,又不理会法院的释明和建议,对诉讼请求不加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样本案例将公开依据等需要主观判断的申请也归入不属于政府信息,是对政府信息概念的误用。
咨询与信访、投诉举报并列规定,因而信访和投诉举报的申请应当与咨询相区别。(四)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释义,《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四点。
而不符合信息公开目的和原意的申请被归入咨询更是完全脱离咨询的内涵和外延。[23]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作者简介:吴嘉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34]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判定——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在陆红霞案中此种诉讼被定性为滥诉。最后分析司法政策引导下的咨询,以期对咨询做体系化整理。
含有所有、全部的申请,请求行政机关公开描述范围内的所有信息。明确的目的在于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描述能快速、准确、完整地找到目标信息。
因此原告应当阐明清晰具体、准确直接、能指向特定信息的特征,例如文件名称、文号。[43] 参见前引38,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25]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但出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对于不掌握信息公开申请方法的申请人不应予以苛求,如果经解释申请内容后可以确定指向的信息,可以将该申请剔除出咨询。[35] 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2013)沪高行终字第4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车牌(私车额度)拍卖所得拍卖款每一笔支出的所有批准文件的文号,若批准文件的确存在,行政机关则要将每一项文号挑出提供给原告,这无疑给行政机关带来大量工作。
这些申请与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关,但不会被实际记载。摘要: 咨询被法院用于排除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表现为以疑问句形式申请、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申请不明确、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等四种形式。
征求意见的释义作文义解释。符合主观判断标准又与法规范契合的情形仅有描述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分析、加工一种。
[20] 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行政裁定书。[5] 参见肖卫兵:《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探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网友点评
已有0条点评 我要点评